主题: 假冒商品、违规销售......汉滨区公布一批典型案例!

  • 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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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22/7/3 17:42:27
  • 来自: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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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汉滨区市场监管局开展了打击食品药品和假冒伪劣商品等民生领域违法犯罪“铁拳”行动,聚焦民生领域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的突出问题,重拳出击,严厉查办了一批与群众紧密相关,关乎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的重点案件,有效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截止目前,已查办民生领域案件188起,办结188起,现将第一批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案例1 汉滨区某酒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案
2022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消费者投诉称2022年1月5日在某酒坊购买西凤华山论剑十年酒,疑似为假冒商品.投诉人提供商品实物及购物品证。我局依法受理,随即对该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封西凤华山论剑十年60瓶,并委托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扣押的西凤华山论剑十年60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鉴酒与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侵犯了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我公司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没收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处以罚款。
案例2.吴某转让《营业执照》案。
2021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汉滨区吴某擀面皮店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店《营业执照》与经营者不相符。其注册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经营者:吴某。经营者称于2020年5月份经营至2021年8月停业后,将店面转让给陈某,《营业执照》及《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一并转让。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随后立案调查。
经调查认定以上情况属实,当事人吴某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吴某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处罚款。
案例3.汉滨区谭某烟花爆竹专卖店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案。
2022年1月26日,我局收到市局转交汉滨区某云商店销售的鞭炮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单后立即安排调查。
经调查:汉滨区某云商店销售鞭炮是在汉滨区谭某烟花爆竹专卖店购进并提供购进票据。随后对供货商谭某进行调查:谭某在对自己给某云商店销售鞭炮及批次已确认;对销售给某云商店的精品大地红和恭喜发财全红鞭炮的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表示认可;谭某称涉案商品是在一个上门推销人员处购买,没有索要供货商资质证照和购进票据,涉案产品共4件,货值1396元,违法所得426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谭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谭某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将案件线索移交有权管辖的行政部门处理。
案例4.安康市汉滨区唐某批发部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
2022年6月10日,我局对安康市汉滨区唐某批发部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该案来源于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开展面向未成年人无底线营销食品专项行动。经查,该批发部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中发现有名为“猪饲料”“粑粑糖”“骷髅脆皮珠”“单身狗粮薯片”等4种食品,食品标签内容存在恶搞、低俗以及含有软色情等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销售上述食品获利1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收违法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予罚款。
案例5.安康市某盛页岩砖厂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案。
2021年12月8日我局收到了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安康市某盛页岩砖厂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页岩砖检验判定不合格告知函。随后执法人员对安康市某盛页岩砖厂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
经调查,当事人自2017年11月份从事页岩砖的生产销售,于2021年8月份生产了1万块页岩砖后未再生产同规格型号的产品,现场检查除了抽检的40块页岩砖外,剩余的近9960块没有销售,在执法人员监督下企业对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粉碎销毁。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依据第十三条第二款,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处罚款。
案例6. 汉滨区某满楼农家乐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案。
2021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汉滨区某满楼农家乐进行检查,厨房操作间内有5名人员正在从事切菜和炒菜工作,当事人只提供了1名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执法人员依法给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11月4日前改正。2021年11月12日,我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农家乐进行复查,当事人仅提供2名工作人员健康证明。
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中安排未取得的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且未在限定期限内改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六)项,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来源:汉滨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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